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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沿用英国的判例法系。其税法主要由案例法(Case Law)与成文法(Statute)两大部分组成。案例法与成文法并存,两者相辅相成,取长补短,互为补充。加拿大税法中对“居民”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是基于是否与加拿大建立“重要联系(Tie)”进行判定。税法250(1)(a)条明确规定在加拿大居住183天或以上的人被认定是加拿大税务居民。但是并不是说在加拿大居住少于183天的人就不是加拿大税务居民。
先给大家讲讲税法中最著名的Thomsonv. M.N.R 案例。加拿大人汤姆逊于1923年决定移居到加拿大境外。从1925年到1931年,他主要住在美国,偶尔回加拿大看看。从1932年到1941年,汤姆逊每年都到回他在纽布朗斯维克的有仆人看管的房子里过夏天。1941年,加拿大税务局要求他申报1940年的税表,汤姆逊认为自己不是加拿大税务居民,不同意报税。税务局评估了他的所得税。汤姆逊不服,进行了上诉。上诉被驳回后,他又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但仍然被驳回。理由是尽管他每年夏天在加拿大居住的时间少于183天,他在加拿大的居住不是“随意的”或者“非永久性的”。因此他是加拿大税法中定义的“常住居民ordinary resident”,而不是短暂的停留者。
税法250(3)条规定加拿大税务居民包括在加拿大一定时间内的“常住居民ordinary resident”。
但是大家不要紧张,不是说申请了非税务居民就不能来加拿大住了。下面再讲另一个Meldrum v. M.N.R案例。麦谆先生是住在纽约的船长,航行于美国和加拿大之间。他在加拿大NovaScotia购买了房产。房子交给他结婚了的女儿居住。女儿将房子的最好的两间房留给父母,以便他们来看女儿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居住。麦谆先生和太太每年度假时都会在该所房子里住两周。如果以上面讲的Thomson v. M.N.R 案例来看,好像麦谆先生是“常住居民ordinaryresident”。但是最后法院判决麦谆先生只是加拿大的访问者(visitor), 而不是税务居民(resi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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