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报税季节来临,每年的这个季节都会有很多人焦虑,能拿回退税的当然很期待,盘算一下能退回多少钱,怎么安排这笔钱;要补税的自然很紧张,白花花的票子要从自己口袋里掏出来确实不太好受。但是不论如何,按时报税是逃不掉的事,守规矩就是减少麻烦的最好药方。每年都会有人因不守规矩而被税局调查,出了问题轻则罚款,重则坐牢。为此51周报记者采访了华人税务问题专家胡商,请他给大家讲讲这方面要注意的问题。
据胡商介绍,在加拿大经营生意报税相对较复杂,一般会请专业人士处理,对于普通工薪族来说,报税相对简单,很多人都可以自己处理。根据他近年来处理税务上诉官司的经验看,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大家注意。
一:纳税人除工资收入外,还有房屋出租,或经营一点小生意。
在出租或生意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亏损可以用以减扣工资收入,最终会有降税的作用。正因如此,当纳税人连续几年有这种亏损时,税局就要来查税,以弄清到底是真亏还是假亏。在出租亏损的情况下,如果租客是纳税人的父母或子女,会有麻烦。在生意亏损的情况下,如果造成生意亏损的是一些不客观的与个人生活分不开的费用,如汽车、吃饭、电话、家里办公室(Home Office)等,也会有麻烦。
二:任何人在 4年内两次有漏报T3, T4, T4A, T5等收入,要为第二次漏报罚款漏报收入金额的20%。
每个纳税人在4年期间可犯有一次过失而获得原谅(应补税的还是应补但可免罚),只是在第二次少报收入时会被罚款。如果第二次漏报的情形是,纳税人打几份工而少报一个T4工资收入,或T5表上的利息/股息收入金额较大而少报一个T5,都会遭受金额较大的罚款。
举例来说,王先生在2011年3月初申报2010年税时,已收到一个T4表,两个T4A表,和三个T5表,并且申报了这些表格所反映的全部收入。但他实际上有两个T4表的收入,而另一个金额为$3万元的T4表,由于没有收到,所以漏报。税局在2011年下半年发现这一问题之后,又发现他2007年申报的收入也曾少报过一个利息为$5元的T5表。因此,王先生因二次漏报会被罚款(罚第二次漏报的$3万),即除应补交$3万收入应交纳的所得税外,还会被罚款$6,000 ($30,000X20%)。
胡商
这种罚款不论漏报收入的原因是有意,还是不小心或过失,都一律适用。所以,如果纳税人只是声称没有收到有关T表,不能足以取消罚款。但案例法规定如果纳税人在第一次漏报收入后,开始注意这一问题并作出了适当的努力,即尽到了职责(Due Diligence)去避免漏报的再次发生,即使漏报收入不幸再次发生,仍可免受罚款。简而言之,纳税人要想避免这类罚款,必须证明自己已尽到了职责。法律对尽到职责的起点要求不是太高。纳税人如果能证明曾给银行、金融机构、工作单位等联系(如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约见面谈等),确认T表的个数及金额的准确性,可以算是尽到了职责,可以成为要求免罚的理由。
三:纳税人申报照看父母亲的照看顶税金(Caregiver’s Credit),同时又声称父母给自己带孩子,通过申报小孩照看费(Childcare Expense)来减税,而父母因收入低又不用交税。
对于这种安排税局会通过查税来弄清到底是谁照看谁,给父母的照看费是否真发,父母照看小孩是属生意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等,以找机会否定申报照看费的有效性。
四:纳税人买卖自住房赚了钱,自己认为是免税的,所以不报,但税局却认为是炒房,从中所得应按生意收入纳税。杜先生的遭遇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杜先生在2009和2010两年卖了两个房子,并在为这两年报税时没有申报,因为他认为这两年出售的两栋房子都属他的主要住所(Principal Residence),从中所得属于100%免税的资本增值。相反,税局则认为他的房屋买卖属于生意运作,而从中所得应按生意收入来计算所得税。
杜先生房屋买卖的基本情况是,在2009年之前他一家三口一直是住在他于2005年购买的一个半独立屋。2006年7月他买了一个公寓单元的楼花;该公寓于2009年5月完工。杜家决定般进公寓,而将半独立屋出租,但般进后他才发现该公寓单元比原来想象小多了(原看到的只是设计方案)。所以他住进两个月后就挂牌出售,并于2009年10月出手,净赚11万多。随后杜先生又在与多伦多相邻的万锦市购买了一个独立屋住宅。住进不久他发现虽然房子够大但维持费用太高;有些费用都是事先没想象到的。他感到压力很大,愈来愈觉得难以承受,所以决定又要换房。这次卖房于2010年11月成交,净赚7万多元。
税局根据网上信息于2012年初挑出杜先生查税。税局查税部门认为杜先生这两年房屋买卖频繁,每次拥有产权时间不长,并且买卖利润可观,象是在炒房,从中所得应按生意收入纳税。所以查税结果评估出税款两年共达10万多(包括补税,罚款和利息)。针对上述评估,杜先生进行了上诉并获得成功。
税局上诉部根据案例法区分资本增值与生意收入的六个因素,对杜先生的上诉进行了分析。这六因素包括:物业的性质或类型,业主占有时间的长短,类似的交易(或运作)的频率,对物业进行的加工或改进,导致出售物业的情形,以及纳税人在购买时的动机和意向。税局上诉部的结论是杜先生在2009和2010年出售的两处房产虽然拥有时间不长,但每次出售都有特殊原因,并不像在炒房,所以从中所得属于资本增值;同时由于该两物业均属他正常居住的住所,房屋买卖利润应属免税的资本增值。
纳税人一般知道每家可享受一个免税自住房的名额,并且要求不高,只要真正般进去住就行了,但这只是许多规则的一部分。简单地说,从结果上看,纳税人从房地产交易中所得的税务待遇可分为三种:享受100%免税(自住房),50%算纳税收入(资本增值),100%算纳税收入(生意收入)。然而,从性质上看,房地产交易所得只有两大类,即资本增值和生意收入,而纳税人出卖「主要住所」(Principal Residence)的所得,属于资本增值,只不过是一种例外的资本增值,即免税的资本增值。所以,一个房屋交易的所得,一旦被定性为生意收入,就与资本增值没关系了,屋主就不可能享受「主要住所」免税的税务待遇。换句话说,在程序上有关所得只有在第一步被定性为资本增值的前提下,才有机会进入下一步去区分是一般的应纳税的资本增值,还是例外的免税的资本增值(自住房)。这就是为什么在上述案例里,一旦杜先生的房屋买卖是被定性为生意运作(即炒房),就无免税自住房可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