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乐活网 lahoo.ca 12月11日报道】安省一名华裔男子于2013年涉嫌贩卖毒品被警方检控,案件于上月底在安省高等法院展开庭审。在预审期间被告向法庭提出请求,以其控罪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开庭审讯、侵害了其受宪法11(b)条款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为由,要求法官判决停止司法审讯程序。法官综合各方因素之后准许被告请求,裁决庭审中止。
案件被告是一位30多岁华裔男子,在2013年9月25日被警方逮捕,及控告一项涉嫌贩卖冰毒罪名。事件缘于当年春天,警方展开一项名为「Infinity」的扫毒行动,监视一名嫌犯期间,目睹一名亚裔男子持有一个绿色背包登上嫌犯汽车,停留一段时间后空手离去。
警方随后逮捕车内男子并搜查其汽车,发现这个绿色背包内藏有两盒冰毒。警方经过调查确定该名亚裔男子即是案中事主,将其逮捕及控罪。
事主没有与其他嫌犯一起被控罪,不过检控官后来决定将他与包括在车内被捕疑犯在内,于警方扫毒行动中被控罪的其他5名嫌犯一起起诉。车内被捕疑犯与当日在车中另一位嫌犯的控罪,后来被控方撤销。控方承认其他嫌犯的案情绝大部分与事主无关。华裔被告向法庭表示,控方根本不应该将他与其他嫌犯一起起诉,这样做令他的庭审被严重延误。
控方承认他的庭审等待时间超过规定,但表示当事人从未申请将案子与其他嫌犯分开审理,也没有就其庭审等待时间太长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6年10月9日才透过其前律师,提出依宪法11(b)条款中止审判程序。控方指被告本人对审判延误负有很大责任,亦未做出努力改变这种情况,反而控方一直努力推进审讯进程。
法官依据本案详情,计算出由被告被控罪起至法庭预计审完的日期,案件经历的总时间为1,172天,即38个月另4天。其中合理需要时间为303天,因被告原因延误136天,因系统资源问题延误733天。计算结果显示,案件在安省初等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待开庭的时间,分别比规定超出3个月及2.5个月。
被告指自己因等待庭审时间过长,遭受身心折磨,包括要申请变更保释条件,保释期间每次外出时都要有保人陪同,给家人造成负担。此外,他因支付巨额律师费而无力筹首期款买房。控方指上述情况是由于被告遭控罪所造成,非因延误审判所造成。控方指被告曾申请改变保释条件,以便可以跟女友同住,但从未申请过放宽其他保释条件。
涉嫌贩毒被控华汉以其控罪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开庭审讯,侵害其公民权利为由,要求停止司法审讯程序。高等法院法官最后裁决接受被告请求,中止庭审。他在判词中阐述以下原因,第一,法官认为本案核心是控方无法提出合理解释,为何将被告与「Infinity」扫毒行动其他涉案嫌犯放在一起提出起诉,从而造成明显延误。
对于控方指这是因为嫌犯均来自警方对同一案件调查,法官指理由不能接受,认为事实上案件完全可以分开审理,且案中在车上受警方监视的两名被告,最后也是被分开审理。
法官提出更加难以理解的是,针对被告的控罪案情极其简单,控方只要传召负责监视、目睹被告上车并留下毒品的警员即可。对被告的全部指控就这麽多,控方对其他案犯的所有指控都与其无关。法官指这案子甚至不能算是一个「有点复杂的案件」(moderately complex case),它就是一宗极其简单的案子,不应被卷入其他更复杂的起诉中。
法官又指不能接受控方宣称曾经做过努力加快开庭,指实际情况是看不到控方做过任何事情,令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庭审。甚至在2014年6月,有检控官提出将被告与其他嫌犯分开审理,但建议未获控辩双方跟进。这显示控方没有尽职保护和尊重被告受宪法保障的权利。
法官又肯定被告所遭受的痛苦因庭审拖延而「加重」。即使被告没有提出申请放宽保释条件,但这不表示严厉的保释条件,给被告造成的痛苦没有发生。事实上保释条件的确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这对法庭和控方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
加拿大人权宪章第11(b)条款规定,任何人因违反法律而被检控,都有权利在合理期限内受到开庭审判(Any person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has the right…(b) to be trie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这条款简称11(b)。本案法官在判词中指出,加拿大最高法院1992年对涉及11(b)的一宗案件R.v.Morin做过判决,多年来均是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律原则。该判决将庭审延误大致分为几种,包括案件本身所需时间(inherent time requirements of the case),分别因被告及控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因系统资源有限(limits on institutional resources)造成的延误,以及其他延误等。
法庭要从总延误时间中,减去案件本身所需时间、中性延误时间及由被告造成的延误,剩下的「系统延误」及「控方延误」时间,才成为判定被告宪法权利是否受侵害的核心。至于被告是否因开庭延误而受到身心伤害(prejudice to the accused),也是法官是否准许中止庭审的一个考虑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6年7月8日,加拿大最高法院新公布两宗涉及11(b)条款的案件判决(R.v.Jordan及R.v.Williamson),推翻了1992年Morin案判决中的部分原则,确立了新的法律框架。本案主审法官在其判词中,对加拿大最高法院公布的新法律框架做出引述和解释。
今年新判例中的最大变化,在于最高法院对被告受到庭审的时间上限做出明确规定:由省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8个月,由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审理或是经过初审之后仍在省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30个月。上述期限被称为「合理上限」(presumptive ceiling),超过该期限的情况被假定为「不合理延误」(presumptively unreasonable)。
在新法律框架下,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总延误时间、即由被告受到检控到案件实际或预计审理完毕的时间中,剔除因被告所造成的延误时间(defence-waived or defence-caused delay)。除此之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延误,包括案件走程序所需的时间(time requirements or intake periods),在判定是否超过「合理上限」时均被计算在内。
新判例规定,若被告未在「合理上限」内开庭受审、即出现假定的「不合理延误」情况下,检控官负有向法庭说明和解释的责任。控方必须说服法官开庭日期超过「合理上限」,是基于「不寻常情况」(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造成。否则只要是在剔除被告原因之后超出了合理上限,法官就要下令中止庭审。被告是否因延误开庭而受到身心伤害,以及被告被控罪名的严重程度,都不再做为是否允许庭审中止的考虑。
「不寻常情况」包括难以预见及难以避免的情形,以及超过控方控制能力以外的情况,如案情本身超级复杂或案情不连续等。若控方成功说服法官存在「不寻常情况」,则基于不寻常情况造成的延误时间,也会在计算合理上限时由总延误时间中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