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中,法院认定董某民犯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认定时某忠、桑某妞、谭某庆、霍某渠、霍某得犯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十三年、八年六个月和八年,并处罚金。判决既出,即为这个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划上句号,但同时也引发一些新的疑问,主要集中于如下问题:
第一,收买小花梅并将其拘禁的董某民仅被法院判处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为何没有追诉他涉嫌强奸的刑事责任?
第二,判决书称,时某忠、桑某妞、谭某庆、霍某渠、霍某得等人的拐卖行为发生于1998年,均已超过20年的追溯时效,但为了从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旧追究了五人拐卖妇女的刑事责任。
既然在经过追诉时效后仍旧可以追诉,为何不追究董某民收买被拐妇女的刑事责任?
第三,判决书多处称,“被告人董某民将小花梅带至董集村家中共同生活”,“董某民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这些表述似乎寓意着法院默认收买被拐妇女的董某民和小花梅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被拐妇女和收买人已成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这与一般的大众情感和认知也互相抵牾。而被拐妇女的婚姻关系又究竟如何认定呢?
为什么没有追究收买犯罪?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在拐卖案件中,买方与卖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立法者看来,因为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所以处罚更轻。与拐卖行为最高可判无期、死刑相比较,收买犯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且量刑档次设置较少,在实践中还经常从宽处罚。这种处罚的不平衡令人感到困惑,此案爆出后,“买卖是否应同罪”引发了法律学者和社会公众的长时间讨论。
从追诉效果来说,收买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意味着仅有5年的追诉时效。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收买妇女5年之后就不被追责。
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显示,小花梅在被从云南拐骗至江苏后,曾先后被卖给徐某东和董某民为妻,但两人的收买行为都因法律规定的量刑较轻而早已超过追诉时效。可能有人会问,在追诉时效存在中断时,前罪时效可以因为后罪的出现而重新计算。本案中,董某民既然存在非法拘禁、虐待犯罪,那么对于其收买犯罪的追诉期限也要自后罪的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但从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知,董某民的虐待和非法拘禁行为是自2017年开始的,此时收买犯罪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也无再重新计算的可能。
对于买妻者董某民,徐州市中院是以虐待和非法拘禁罪对他进行数罪并罚的。对于买妻者是否可同时追究伤害、侮辱、强奸和监禁等其他刑事责任,立法意见和司法实践之间一直存在偏差。
从《刑法》条文出发,立法者显然支持在收买犯罪的惩处中进行数罪并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院对行为人基于收买、非法拘禁、强奸等行为进行数罪并罚的。因此,
回到小花梅案,徐州市法院对于收买犯罪的数罪并罚,显然做了积极回应。虽然收买犯罪已经因为5年追诉时效无法追究,但法院还是充分考虑了收买方对被害人的拘禁、侮辱、虐待等行为和她的精神障碍、人身健康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他实施了虐待和非法拘禁罪;
综上说明,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买妻陋习的滥觞,也符合一般人的道德直觉,但对比买妻者和拐卖者的最终量刑,仍旧能够清晰体察到:
小花梅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就是拐卖犯罪的追诉报请了最高检核准。为什么追究几个人贩子的刑事责任,还需要经过最高检的核准呢?
这是因为拐卖犯罪的基本犯,刑期是5年以上10年以下,这意味着15年的追诉期限;如果在情节加重的情况下,比如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妇女的、绑架妇女儿童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等情况,刑期可达10年以上、无期乃至死刑,这就意味着20年的追诉时效。
因此,我们在呼吁和赞美正义实现的同时,也要警惕公权力的边界。顺应民意的判决当然值得叫好,但同样应该谨守法治的基本立场。
尽管拐卖妇女犯罪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但为了从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旧追究了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不过,收买者却因刑法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追诉时效设置的更短而得以摆脱刑责,这一点反映的同样是“买卖不同罪”导致的法律适用差异。
一审判决另一被质疑之处在于,董某民在买妻后即使发现她的精神存在问题,仍旧一直让她持续怀孕生子,但判决只是认定董某民在2017年小花梅生下六子后,对她实施了布条绳索捆绑、铁链锁脖等虐待和监禁行为,而未认定董某民构成强奸行为。不过,根据我国《刑法》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应该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本案还涉及精神病人的性同意问题。根据判决事实部分的显示,小花梅最初被董某民收买时,生活尚能自理,但有时存在痴笑、目光呆滞等表现,在生育了六子后精神障碍逐渐加重。
而阻碍对收买精神病妇女认定为强奸罪的另一重要观念还在于,强奸罪强调“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即使被拐卖者是丧失性自卫能力的精神病人或痴呆妇女,如果收买者不是以奸淫为目的,而是以婚姻为前提,与精神病人或痴呆妇女同居并发生性关系,就不宜认定为强奸罪。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流行,相信也是阻碍董某被认定为强奸罪的重要事由。这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不提高收买罪的量刑,仅寄希望于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加大对收买罪的打击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执行漏洞。
徐州市中院在判决中未定强奸而是虐待,隐含的是对被拐妇女婚姻关系有效的默认。
但是,被拐妇女的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在铁链女案爆出后已有一定讨论。对此,学界大致有这么三种意见: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042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既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人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那么被拐后缔结的婚姻应该就认定为自始无效的。
主张被拐婚姻属于可撤销情形,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除去《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外,支持被拐妇女婚姻属于可撤销情形的理由还在于,由于《民法典》所列举的婚姻无效情形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这三类,而被胁迫缔结的婚姻却不包含在内。
在拐卖妇女问题上也有大量案例证明,因传统性别观念尤其是贞操观念的影响,或者是原生家庭已无亲人,又或者是基于对孩子难以割舍的感情,很多获得解救的妇女最终还是留在当地继续生活。
但是,反对这种观点的理由,除去认为可能导致男方无法被刑事追责外,还在于它会间接纵容收买恶习,妇女也可能会因各种阻力而难以行使撤销权,并一直处于被胁迫的婚姻关系中而难以解脱。
徐州市中院将董某民和小花梅界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仍旧是将被拐卖后缔结的婚姻作为可撤销的胁迫婚姻来理解,这种做法并未突破现行法的框架,但也使公众希望此案可以带来根本改变的希望落空。
很多网友认为,这种做法无视妇女的真实意愿,进而导致法院无法追究收买者的强奸责任。
不过,徐州市中院如此考虑的原因可能还在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
但公众担忧的是,小花梅的身体和精神状态一直堪忧,未来是否能行使权利也不可知,法律也尚未施予妇联或基层行政组织辅助这些被拐妇女行使权利的职责,其婚姻状况该如何认定同样成为未解的问题。
判决的事实部分,客观地描述了小花梅被拐卖的全部过程。不过,有些网友认为,尽管语词表述极尽克制,但对于小花梅所遭受的而言,仍让人感觉心酸。
小花梅在1998年被以治病为由从家乡拐走,后以5000元价格卖给徐某东;在走失后又被人以3000元卖给人贩子,最终以5000元卖给董某民。这些数字的背后,是一个女性悲剧的一生,也是其尊严和自由受损受伤害的表征,故而能够激起广泛大众的悲悯和同情。
在现行法的范围内,徐州中院对买妻者董某民予以9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从以上法律分析来看,似乎已尽其所能,对受害者给予了抚慰,对大众给予了交代。不过,较之于大众朴素的正义观念,这份众人久等的判决,客观上还存在着可供讨论的空间。
无论是拐卖者和收买者之间不同的刑罚追责,还是对小花梅施予不人道虐待和监禁行为的董某民只获刑9年,这些法律适用与民众之间的不同看法,也同样说明着:














































